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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GDPR. 裁處行政罰鍰之一般要件

1. 依本條規定對於違反本規則處以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所定之 行政罰鍰者,各監管機關應確保於個案中係有效、適當且具懲戒性。

2. 依個案情形,行政罰鍰應附加或取代第 58 條第 2 項第 a 至 h 點及 第 j 點所定措施。於個案中決定是否處以行政罰鍰及決定其數額時, 應考慮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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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違規之性質、嚴重性及持續期間,並考量到處理之性質範圍或目 的,以及受影響之資料主體人數及其受損程度;

(b) 違規之故意或過失;

(c) 控管者或處理者所採減少資料主體損害之任何行為;

(d) 控管者或處理者之責任程度,並考量到其依第 25 條及第 32 條所 實施之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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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管者或處理者先前任何相關之違規情事;

(f) 與監管機關之配合程度,以糾正其違規及減輕其違規所可能造成 之不利影響;

(g) 違規所影響之個人資料類型;

(h) 監管機關知悉其違規之方式,尤其是控管者或處理者是否通知該 違規或其通知之程度;

(i) 先前已依照第 58條第 2項規定命控管者或處理者就同一標的採取 措施者,該等措施之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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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第 40 條所定經核准之行為守則或依第 42 條所定經核准之認證機制之遵循;及

(k) 任何其他適用於該個案情形之加重或減輕因素,例如因違約而直 接或間接獲得之經濟利益或避免之損失;

3. 對於相同或相關之處理作業,如控管者或處理者因故意或過失違 反本規則之數個規定者,行政罰鍰總額不得超過最嚴重違規情事所定 之數額。

4. 依照第二項規定,違反下列規定者,最高處以 10,000,000 歐元之 行政罰鍰,或如為企業者,最高達前一會計年度全球年營業額之百分 之二,並以較高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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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 8 條、第 11 條、第 25 條至第 39 條及第 42 條及第 43 條所定控 管者及處理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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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 42 條及第 43 條所定認證機構之義務;

(c) 第 41 條第 4 項所定監管機構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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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依照第二項規定,違反下列規定者,最高處以 20,000,000 歐元之 行政罰鍰,或如為企業者,最高達前一會計年度全球年營業額之百分 之四,並以較高者為準:

指南和案例法

(a) 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9 條所定處理之基本原則,包括同 意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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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 12 至 22 條所定資料主體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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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 44 條至第 49 條所定個人資料移轉至第三國或國際組織之接收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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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依照第 9 章通過之會員國法律所定之任何義務;

(e) 違反監管機關依第58條第2項規定之命令或暫時性或終局性之處 理限制或停止資料傳輸,或未提供進入而違反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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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違反監管機關依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之命令者,依照本條第 2 項規 定,最高處以 20,000,000 歐元之行政罰鍰,或如為企業者,最高達前 一會計年度全球年營業額之百分之四,並以較高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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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不損及監管機關依第 58 條第 2 項所定糾正權力之情況下,各會 員國得制定是否及如何對設立於該會員國之公務機關及機構處以行 政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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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監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實施權力者,應遵守歐盟法及會員國法律, 採取適當程序保障,包括有效之司法救濟及正當程序。

9. 如會員國之法律體系未規範行政罰鍰,而該體系確保有效之司法 救濟且監管機關所裁處之行政罰鍰具有相同效力者,本條規定得由主 管監管機關裁處之,並由國內管轄法院執行。無論如何,該等罰鍰應 有效、適當且具懲戒性。該等會員國應於 2018 年 5 月 25 日前將其依 本項規定通過之法律規定及任何後續之修法或影響該等規定之修正 案通知執委會,不得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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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為強化本規則之執行,對於本規則之任何違反,應被處以包括 行政罰鍰等處罰,此不問係外加於監管機關依照本規則實施之適當措 施,或取代該等措施。在僅有輕微之違反,或欲處以之罰鍰會造成對 當事人不相當之負擔,得採用告誡之方式取代罰鍰。然而,仍應就該 違反之性質、嚴重性、持續期間、是否為故意、有無降低損害之行為、 責任程度或先前任何相關違反之程度、監管機關知悉其違法行為後之 態度、命控管者或處理者所為措施之遵循、對行為守則之遵守以及有 無任何使之加重或減輕之因素,為相當之考慮。實施包括行政罰鍰之 處罰,應遵循歐盟法及憲章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當程序保障,包括有效 之司法保護及正當程序。

(150) 為強化及協調違反本規則所處以之行政罰,各監管機關應有權 力處以行政罰鍰。本規則應指出何者構成違反,以及相關行政罰鍰的 上限及裁罰基準,此應由每個個案中之主管監管機關決定之,並考量 該個案情形所有相關之情狀,並適當考量該違反之性質、嚴重性及持 續期間及其後果,及確保遵循本規則所定義務所採取之措施及預防或 減輕該違反所造成之後果。對企業處以行政罰時,企業應被依照歐洲 聯盟運作條約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所定義之目的為理解。對個人而非 企業處以行政罰時,監管機關在考量適當之罰鍰金額時,應考量該會員國之平均所得,以及該個人之經濟狀況。一致性機制亦得被運用, 以促使行政罰鍰適用之一致性。此應由會員國決定是否得對公務機關 處以行政罰,以及至何程度。處以行政罰或給予警告並不影響監管機 關其他權力之行使,或本規則下其他處罰之實施。

(151) 丹麥及愛沙尼亞之法律體系不允許本規則所規範之行政罰鍰。 行政罰之規範在丹麥得以該國管轄法院裁判處以刑罰之方式行之;在 愛沙尼亞得以監管機關處理輕罪程序之架構處以罰金之方式行之;惟 上開會員國該等規範之適用,應與監管機關處以罰鍰之效果相當。因 此,內國管轄法院應考慮監管機關處以罰鍰之建議。在任何情況下, 處以罰鍰應係有效、適當且具懲戒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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