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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GDPR. 職務

1. 於不損及本規則設立之其他職務之前提下,各監管機關應於其領 域內:

(a) 監控及執行本規則之適用;

(b) 提升公眾對有關處理之風險、規則、保護措施及權利之意識及理 解。專門針對兒童之活動應受特別之注意;

(c) 依會員國法建議國會、政府及其他機關或機構,關於涉及處理之 當事人權利及自由保護之立法及行政措施;

(d) 提升控管者及處理者對其於本規則之義務之意識;

(e) 基於請求,提供關於本規則下權利行使之資料予任何資料主體, 若適合,與其他會員國之監管機關合作提供;

(f) 處理資料主體或機構、組織或協會依第 80 條之申訴,並適當程度 調查該申訴事項,於合理時間內通知申訴人調查之進度與結果,尤其 於進一步之調查或與其他監管機關之協調為必要時;

(g) 與其他監管機關合作,包括分享資訊及互助,以確保本規則適用 與執行之一致性;

(h) 執行本規則適用之調查,包括其他監管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所提 供資訊之基礎;

(i) 於相關發展影響個人資料之保護時監控之,尤其是資訊與通訊科 技與商業慣例之發展;

(j) 通過第 28 條第 8 項及第 46 條第 2 項第 d 點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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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依第 35 條第 4 項設立並維持與資料保護影響評估之要求相關之 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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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提供第 36 條第 2 項所稱處理活動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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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依第 40 條第 1 項鼓勵制定行為守則,並依第 40 條第 5 項提供意 見及核准提供充足保護措施之行為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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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鼓勵依第 42 條第 1 項設立資料保護認證機制及資料保護標章與 標誌,並依 42 條第 5 項核准認證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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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於得適用時,依第 42 條第 7 項定期檢驗頒發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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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草擬並公布第 41 條監督行為守則之機構及第 43 條認證機構之認 證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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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進行第 41 條監督行為守則之機構及第 43 條認證機構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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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授權第 46 條第 3 項所稱之契約條款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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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依第 47 條核准有拘束力之企業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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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協助委員會之活動;

(u) 依第 58 條第 2 項保存違反規則及採取措施之內部紀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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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完成任何與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之職務。

2. 各監管機關應透過諸如亦得單以電子方式完成而不須其他溝通方 式之申訴提交表格等方式,促進第 1 項第 f 點之申訴提交。

3. 各監管機關之職務行使不應向資料主體收取費用,且於得適用時, 亦不應向資料保護員收取之。

4. 於請求顯無理由或過量時,尤其於重複情形,監管機關得基於行 政成本收取合理費用,或拒絕處理請求。監管機關應負請求顯無理由 或請求過量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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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監管機關應依照本規則監督各條款之適用,並致力於確保本規 則在全歐盟適用之一致性,以保護當事人關於其個人資料處理,並促 進個人資料在歐洲市場之自由流通。為達該目的,監管機關相互間及 其與執委會間應彼此合作,無須會員國間簽訂互助或該等合作條款之 任何協議。

(132) 監管機關對公眾所為喚起公眾意識之活動應包括針對控管者或處理者之特定措施,包括微型及中小型企業以及個人,特別是於教 育之脈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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