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GDPR > 第 50 條. 個人資料保護之國際合作
下载PDF

第 50 條 GDPR. 個人資料保護之國際合作

對於第三國及國際組織,執委會及監管機關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a) 發展國際合作機制以促進有效執行個人資料保護之立法;

(b) 提供執行個人資料保護之立法上之國際互助,包括透過關於個人 資料保護之適當措施與其他基本權利及自由之通知、申訴轉介、調查 協助及資訊交換;

(c) 使利害關係人參與以進一步執行個人資料保護之立法上之國際合 作為目標討論及活動;

(d) 提升個人資料保護立法與實務之交換與文件紀錄,包括與第三國 之管轄衝突。

献技 指南和案例法 发表评论
献技

(116) 當個人資料跨境移動至歐盟境外時,個人行使資料保護權利之 能力處於更高的風險中,特別是保護其免於資料遭不法使用或揭露之 能力。同時,監管機關可能發現其無法進行追訴或就境外活動實施相 關之調查。其等在跨國之脈絡下合作之努力可能面臨預防或矯正權力 之不足、法制度不一致性及諸如資源限制等實務上之障礙。因此,有 必要促成資料保護監管機關間更緊密之合作,以協助其等交換資訊並 與其在國際上對應之部門共同進行調查。為了發展國際合作機制之目 的以促進並提供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之國際互助,基於對等原則並 依據本規則,執委會及監管機關於行使其權力之有關行動中應與第三 國之主管機關交換資訊及合作。

指南和案例法 发表评论
[js-disq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