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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GDPR. 權力

1. 各監管機關應有下列全部調查之權力:

(a) 命令控管者、處理者,以及若有控管者或處理者之代表時,該等 代表提供任何其執行任務所需之資訊;

(b) 以資料保護查核之形式進行調查;

(c) 進行依第 42 條第 7 項核發之認證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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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對聲稱本規則被違反時通知控管者或處理者;

(e) 自控管者或處理者獲得接近使用個人資料以及執行其任務所需之 所有資訊;

(f) 依歐盟或會員國程序法,得進入控管者或處理者之任何辦公處所, 包括接近使用任何資料處理設備及方式。

2. 各監管機關應有下列全部之糾正權力:

(a) 當欲進行之資料處理可能會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向控管者或處 理者發布警告;

(b) 當資料處理已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對控管者或處理者發布告 誡;

(c) 命令控管者或處理者遵循資料主體行使其依本規則之權利的要 求;

(d) 命令控管者或處理者以適當之特定方法及於特定期間內使資料 處理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e) 命令控管者向資料主體通知個人資料之侵害;

(f) 課予暫時或終局之限制,包括對資料處理之禁令;

(g) 命令依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18 條對個人資料之更正或刪除, 或對資料處理之限制,以及對個人資料依照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 被揭露之接收者就該等行動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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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撤銷或命令認證機構撤銷依第 42 條及第 43 條所為之認證,或若 認證之要件不具備或不再具備時,命令認證機構不得核發認證;

(i) 依個案情形,額外或不以本項所提及之其他方式而依第 83 條處以 行政罰鍰;

(j) 命令對位於第三國之接收者或國際組織停止資料流通。

3. 各監管機關應有下列全部之授權及建議權力:

(a) 依第 36 條之事前諮詢程序建議控管者;

(b) 對國會、會員國政府、依會員國法對其他公共團體、機構及大眾 主動或依請求發布針對任何與個人資料保護相關之議題的意見;

(c) 若會員國法要求事前授權時,授權第 36 條第 5 項所述之資料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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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發布意見並核准第 40 條第 5 項所述之行為守則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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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依第 43 條委託認證機構;

(f) 依第 42 條第 5 項發布認證並核准認證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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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採用第 28 條第 8 項及第 46 條第 2 項第 d 點所述之標準資料保護 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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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授權第 46 條第 3 項第 a 點所述之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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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授權第 46 條第 3 項第 b 點所述之行政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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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依第 47 條核准有拘束力之企業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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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管機關行使本條賦予之權力應有適當保護措施,包括歐盟法及 會員國法依憲章所規定之有效之司法救濟及正當程序。

5. 各會員國應有法律規定監管機關應有權力將本規則之違反檢送司 法機關,並於適當時開啟或參與司法程序,以執行本規則之規定。

6. 各會員國應有法律規定其監管機關應有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 以外之額外權力。該等權力之實行不應減損第七章之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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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為確保本規則於歐盟境內一致之監督及執行,監管機關於各會 員國境內應有相同之任務及有效之權力,尤其在當事人之申訴案件中,應有包括調查之權力、矯正及制裁之權力,以及批准及建議之權力, 且對於檢察機關在會員國法所擁有之權力不生影響,而應將本規則之 違反檢送至司法機關並參與法律程序。該等權力亦應包括對資料處理 課予一暫時或終局之限制,包括禁令。會員國得具體化其他依照本規 則所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有關之任務。監管機關之權力行使應依歐盟法 及會員國法所定適當之程序性保護措施於合理期限內公平、公正為之。 尤其,每個措施應具備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以確保本規則之遵 循、考量個別案件之情況,並尊重任何人在對其有不利影響之任何個 別措施被實施前有請求聽審之權利,且避免對該人造成無謂之花費及 過度之不便。進入處所之調查權應依照會員國程序法之特別規定為之, 例如事先取得司法授權之要求。監管機關所為具法律拘束力之各措施 皆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明確清楚,並指出做成該措施之監管機關名稱、 日期、首長或其授權之監管機關成員之署名以及為該措施之理由,並 敘明有尋求有效救濟之權利。此不應排除依據會員國程序法所規定之 額外要求。通過一個具法律拘束力之裁決意味著其可能引起作成該裁 決之監管機關所在會員國的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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