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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ital 150

(150) 為強化及協調違反本規則所處以之行政罰,各監管機關應有權 力處以行政罰鍰。本規則應指出何者構成違反,以及相關行政罰鍰的 上限及裁罰基準,此應由每個個案中之主管監管機關決定之,並考量 該個案情形所有相關之情狀,並適當考量該違反之性質、嚴重性及持 續期間及其後果,及確保遵循本規則所定義務所採取之措施及預防或 減輕該違反所造成之後果。對企業處以行政罰時,企業應被依照歐洲 聯盟運作條約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所定義之目的為理解。對個人而非 企業處以行政罰時,監管機關在考量適當之罰鍰金額時,應考量該會員國之平均所得,以及該個人之經濟狀況。一致性機制亦得被運用, 以促使行政罰鍰適用之一致性。此應由會員國決定是否得對公務機關 處以行政罰,以及至何程度。處以行政罰或給予警告並不影響監管機 關其他權力之行使,或本規則下其他處罰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