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監管機關應斟酌情形採取聯合作業,包括聯合調查及聯合執行措 施,即包含其他會員國之監管機關的成員或職員。
2. 若控管者或處理者在數個會員國有分支機構,或在一個以上會員 國之大量資料主體可能受處理活動之實質影響,各會員國之監管機關 應有權參加聯合作業。依第 56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之主管監管機關應 邀請其中各會員國之監管機關參加聯合作業,並應立即回應監管機關 參加之要求。
第 56 條 GDPR. 領導監管機關之權限
1. 於不損及第 55 條之前提下,該控管者或處理者之主要分支機構或 該單一分支機構之監管機關,應有權作為該控管者或處理者依第 60 條程序為跨境處理時之領導監管機關。
[…]
4. 於領導監管機關決定處理該事項時,應遵循第 60 條之程序。通知 領導監管機關之監管機關得提交裁決草案至領導監管機關。領導監管 機關於依第 60 條第 3 項擬訂裁決時,應盡可能考慮該草案。
3. 監管機關得依會員國法及參加監管機關之授權對參加監管機關參 與聯合作業之成員或職員授予權力,包括調查權,或在主辦監管機關 所屬會員國之法律許可之範圍內,允許參加監管機關之成員或職員依 參加監管機關會員國法行使調查權。該等調查權僅得在主辦監管機關 成員或職員之當面指導下執行。參加監管機關之成員或職員應遵守主 辦監管機關之會員國法。
4. 若參加監管機關之職員依第 1 項在另一會員國工作者,對其在工 作期間造成之任何損害,主辦監管機關所屬之會員國應依其等工作所 在地之會員國法對其等之行為負擔責任,包括賠償責任。
5. 造成損害所在地之會員國應依適用其自身職員造成損害之條件, 賠償該損害。參加監管機關之職員對其他會員國之任何人造成損害者,其所屬會員國應全額賠償該其他會員國向有權受償之人支付之任何 金額。
6. 在不妨礙第三人行使權利之情況下,除第 5 項外,在第 1 項規定 之情形下,各會員國應不要求另一會員國賠償關於第 4 項所述之損 害。
7. 如欲進行聯合作業,且監管機關未於一個月內遵守本條第 2 項後 段所規定之義務,其他監管機關得依第 55 條在該會員國之領土上採 取臨時措施。在該等情況下,應推定有依第 66 條第 1 項採取行動之 迫切需要,並要求委員會依第 66 條第 2 項提出意見或做出緊急且有 拘束力之裁決。
第 55 條 GDPR. 權限
1. 各監管機關應有權於自己之會員國領域內依本規則執行指定之職 務並行使權力。
2. 於公務機關或私人機構依第 6 條 1 項第 c 或 e 點執行處理時,有關 之會員國監管機關應有權限。於該等情形,不適用第 56 條規定。
3. 監管機關不應有權監督法院就其司法權所為之處理執行。
第 66 條 GDPR. 緊急程序
1. 在特殊情況下,當相關監管機關認為有迫切需要採取行動以保護 資料主體之權利及自由,其得不適用第 63 條、第 64 條及第 65 條所 述之一致性機制,或第 60 條所述之程序,而立即採取旨在其所在國 境內產生法律效果,且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之臨時措施。監管機 關應立即向其他相關監管機關、委員會及執委會通知該等措施及採取 該等措施之理由。
2. 如監管機關已依第 1項採取措施,且認為需緊急通過最終措施者, 其得請求委員會提出緊急意見或緊急且有拘束力之裁決,並說明請求 該等意見或裁決之理由。
Source: 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F98A8C27A0F54C30
(134) 各監管機關應適時與其他監管機關聯合作業。受要求之監管機 關應有義務於指定時間內回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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