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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GDPR. 監管機關之聯合作業

1. 監管機關應斟酌情形採取聯合作業,包括聯合調查及聯合執行措 施,即包含其他會員國之監管機關的成員或職員。

2. 若控管者或處理者在數個會員國有分支機構,或在一個以上會員 國之大量資料主體可能受處理活動之實質影響,各會員國之監管機關 應有權參加聯合作業。依第 56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之主管監管機關應 邀請其中各會員國之監管機關參加聯合作業,並應立即回應監管機關 參加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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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管機關得依會員國法及參加監管機關之授權對參加監管機關參 與聯合作業之成員或職員授予權力,包括調查權,或在主辦監管機關 所屬會員國之法律許可之範圍內,允許參加監管機關之成員或職員依 參加監管機關會員國法行使調查權。該等調查權僅得在主辦監管機關 成員或職員之當面指導下執行。參加監管機關之成員或職員應遵守主 辦監管機關之會員國法。

4. 若參加監管機關之職員依第 1 項在另一會員國工作者,對其在工 作期間造成之任何損害,主辦監管機關所屬之會員國應依其等工作所 在地之會員國法對其等之行為負擔責任,包括賠償責任。

5. 造成損害所在地之會員國應依適用其自身職員造成損害之條件, 賠償該損害。參加監管機關之職員對其他會員國之任何人造成損害者,其所屬會員國應全額賠償該其他會員國向有權受償之人支付之任何 金額。

6. 在不妨礙第三人行使權利之情況下,除第 5 項外,在第 1 項規定 之情形下,各會員國應不要求另一會員國賠償關於第 4 項所述之損 害。

7. 如欲進行聯合作業,且監管機關未於一個月內遵守本條第 2 項後 段所規定之義務,其他監管機關得依第 55 條在該會員國之領土上採 取臨時措施。在該等情況下,應推定有依第 66 條第 1 項採取行動之 迫切需要,並要求委員會依第 66 條第 2 項提出意見或做出緊急且有 拘束力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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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各監管機關應適時與其他監管機關聯合作業。受要求之監管機 關應有義務於指定時間內回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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