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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GDPR. 特定情形下之例外

1. 於欠缺第 45 條第 3 項之充足程度保護之決定、或欠缺第 46 條之 適當保護措施時,包括有拘束力之企業守則、個人資料之移轉或一系 列移轉至第三國或國際組織,僅應於符合下列條件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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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資料主體於受關於因欠缺充足程度保護決定及適當保護措施,該 等移轉對資料主體造成之可能風險通知後,已明確同意計畫之移轉;

(b) 移轉對履行資料主體與控管者間契約、或依資料主體之請求執行 契約前之措施為必要;

(c) 移轉對締結或履行控管者與其他自然人或法人間,基於資料主體 之利益所締結之契約為必要;

(d) 移轉對公共利益之重要原因為必要;

(e) 移轉對建構、行使或防禦法律上之請求為必要;

(f) 於資料主體身體上或法律上無法為同意之表示時,移轉對保護資 料主體之重要利益為必要;

(g) 移轉係依據歐盟或會員國法登記,意圖提供公眾信息且開放予一 般公眾或任何得舉證具合法利益者諮詢,但僅限於特定情形中歐盟或 會員國法設定之諮詢條件獲滿足之程度。

於移轉無法符合第 45 條或第 46 條之規定,包括有拘束力之企業守則 之規定,且無法適用本項第 1 款所稱之任何特定例外情形時,向第三 國或國際組織之移轉僅於該移轉非重複性、僅影響有限數量之資料主 體,對控管者所追求之合法目的為必要而不凌駕於資料主體之利益或 權利及自由,且控管者已評估資料移轉之所有環境,而立於評估對個 人資料保護為適合保護措施之基礎時,方得進行。控管者應將移轉通 知監管機關。於第 13 條及第 14 條提供資訊之情形,控管者應將移轉 及追求之合法利益通知資料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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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 1 項第 1 款第 g 點之移轉不得涉及全部個人資料或登記內個人 資料之所有分類。於由具合法利益者為諮詢而登記時,該移轉僅得依 其請求或其為接收者之情形為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a、b、及 c 點及第 2 款不適用於公務機關執行公 權力之活動。

4. 第 1 項第 1 款第 d 點之公共利益應為歐盟法或控管者受拘束之會 員國法所承認者。

5. 於欠缺充足程度保護之決定之情形下,歐盟或會員國法得基於公 益之重要原因,明訂特殊類型之個人資料移轉至第三國或國際組織之 限制。會員國應向執委會通知該等規定。

6. 控管者或處理者應於第 30 條所稱之紀錄中,記錄本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評估及適當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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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O 27701

(EN) ISO/IEC 27701, adopted in 2019, added additional ISO/IEC 27002 guidance for PII controllers.

Here is the relevant paragraph to article 49 GDPR:

7.5.1 Identify basis for PII transfer between jurisdictions

Control

The organization should identify and document the relevant basis for transfers of PII between jurisdictions.

Implementation guidance

PII transfer can be subject to legislation and/or regulation depending on the jurisdiction 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to which data is to be transferred (and from where it origin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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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技

(111) 於資料主體已明確同意時,以及於移轉基於契約或法律上主張 之必要而不具經常性時,不問係於訴訟、行政程序或任何法庭外程序, 包括管制機構前之程序,關於特定情況下移轉資料有其可能性之規定 應予制定。在基於歐盟法或會員國法所訂定之重要公益理由要求時, 或該移轉係來自法定登記且係為公眾或具正當利益之私人進行查詢 時,關於移轉資料有其可能性之規定亦應予制定。在後者之情形,該 移轉不應涵蓋全部之個人資料或該登記所涉及之全類別所含之全部 資料,且當該登記係為有正當利益之私人進行查詢時,移轉應僅在其 請求下進行,或若其為接收者,應完整考量資料主體之利益與基本 權。

(112) 該等例外尤應適用於受要求且基於公共利益之重要理由而有 必要之資料移轉,例如國際間主管機關、稅務或關務機關間、金融監 管機關之間、社會安全或公共衛生服務專責機關間之資料交換;例如 傳染病之接觸追蹤或為了降低並/或消除藥物濫用之情形。若資料主 體無法給予同意,於有必要保護資料主體之重要利益或其他人之重要 利益,包括身體完整性或生命時,個人資料之移轉亦應被視為合法。 在欠缺有充足保護程度之決定時,歐盟法或會員國法可能基於公共利 益之重要理由,明確限制特定類別之資料移轉至第三國或國際組織。 會員國應向執委會通知此種規定。任何於資料主體身體上或法律上無 能力給予同意下所為之個人資料移轉至國際人道組織,按照完成目前 在日內瓦公約之任務或遵循於武裝衝突時所適用之國際人道法的觀 點,可以被視為必要的公共利益之重要理由或因為其屬於資料主體之 重要利益。

(113) 當移轉係控管者為實現重大正當利益,且該利益並未劣後於資 料主體之利益或權利及自由,並且該控管者已評估有關該資料移轉之 所有情況者,合乎不具反覆性且僅涉及有限人數之資料主體之移轉亦 屬可行。該控管者應特別考量個人資料之性質、所提議單一或多個處 理活動之目的及持續期間以及起源國、第三國與最終目的地國之狀況, 且應就該等個人資料處理提供適當保護措施,以確保當事人之基本權 及自由。該等資料移轉應僅在其無其他得適用之合法性基礎之其餘案 例上始有適用之可能。為科學或歷史研究目的或統計目的,社會知識 增長之合理期待應被納入考量。控管者應將該移轉通知監管機關及資 料主體。

(114) 在任何情況下,於執委會尚未作成第三國關於資料處理有充足 保護程度之決定時,一旦在歐盟境內所處理之資料已被移轉,控管者 或處理者應設法提供資料主體可實現且有效之權利,使其等能繼續享 有基本權及保護措施之利益。

(115) 有些第三國會採用旨在直接規範個人或法人在會員國管轄權 內所為處理活動之法律、規則或其他法令。此可能包括第三國之法院 或法庭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決定要求控管者或處理者移轉或揭露個 人資料,而其並非基於如司法互助條約等在要求資料之第三國與歐盟 或會員國間之國際協議。該等法律、規則及其他法令對於治外法權之 適用可能違反國際法,且可能妨礙本規則達成對個人在歐盟之保護。 移轉應僅得在本規則對於移轉至第三國所規定之條件皆成就時始被 允許。此包括但不限於發生在揭露係基於歐盟法或會員國法所承認之 公共利益的重要理由而控管者受該法之拘束且有必要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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