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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PR > 第 51 條. 監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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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GDPR. 監管機關

1. 各會員國應設立至少一個獨立公務機關,職司本規則適用之監控, 以保護當事人有關個人資料處理之基本權與自由及促進歐盟內個人 資料之自由流動(「監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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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在會員國內設立監管機關,並授權該機關有完全之獨立性來執 行其任務及行使其權力,係對於個人資料處理保護之基本要素。會員國應得設立一個以上之監管機關,以反映其憲法、組織及行政架構。

2. 各監管機關應致力於本規則於歐盟之一致適用。為此,監管機關 應依第七章之規定互相及與執委會合作。

3. 於一會員國內設立一個以上之監管機關時,該會員國應指定其一 於委員會代表各監管機關,並應建立機制,以確保其他機關遵循與第 63 條所稱之一致性機制有關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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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會員國設立數個監管機關者,應以法律為之,以確保各監管機 關得在一致性機制下有效參與。為使各監管機關在該機制中得有效參 與,會員國應特別指定一監管機關作為單一聯絡對口,以確保與其他 監管機關、歐洲資料保護委員會及執委會間迅速且順暢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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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各會員國應於 2018 年 5 月 25 日前通報執委會其依本章所採行之法 律條文,並應通報影響前揭法律條文之任何後續修正,不得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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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在會員國內設立監管機關,並授權該機關有完全之獨立性來執 行其任務及行使其權力,係對於個人資料處理保護之基本要素。會員國應得設立一個以上之監管機關,以反映其憲法、組織及行政架構。

(119) 會員國設立數個監管機關者,應以法律為之,以確保各監管機 關得在一致性機制下有效參與。為使各監管機關在該機制中得有效參 與,會員國應特別指定一監管機關作為單一聯絡對口,以確保與其他 監管機關、歐洲資料保護委員會及執委會間迅速且順暢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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