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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GDPR. 認證機構

1. 在不損及第 57 條及 58 條所定主管監管機關之任務及權力之情況 下,具備關於資料保護之適當程度專業性之認證機構,於通知監管機 關使其得於必要時依照第 58 條第 2 項第 h 點行使其權力後,核發及 更新認證。會員國應確保該等認證機構通過下列一項或二項之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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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為了提升本規則之透明度與對本規則之遵循,應鼓勵認證機制 與資料保護標章及標誌之建立,使資料主體得快速評估相關產品及服 務之資料保護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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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 55 條或第 56 條所定之主管監管機構;

(b) 依 EN-ISO/IEC 第 17065/2012 號標準以及主管監管機關依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所建立之附加要求,按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20]第 765/2008 號規則命名之國家認證機構。

[20] Regulation (EC) No 765/200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9 July 2008 setting out the requirements for accreditation and market surveillance relating to the marketing of products and repealing Regulation (EEC) No 339/93 (OJ L 218, 13.8.2008, p. 30).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AUTO/?uri=OJ:L:2015:241:TOC

2. 第 1 項所定之認證機構應依該項規定通過認證,但必須符合以下 要件:

(a) 證明其具備所涉及認證事件之獨立性及專業性至主管監管機關滿
意;

(b) 承諾會遵守第 42 條第 5 項所定之標準,並經主管監管機關依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或經委員會依第 63 條規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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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建立資料保護認證、資料保護標章及標誌的核准、定期審查及撤 回之程序;

(d) 建立處理申訴之程序及組織,以處理違反資料保護認證或控管者 或處理者執行之方式已違反或正違反資料保護認證之申訴,並向資料 主體及公眾公開該等程序及組織;及

(e) 證明其任務及責任不會產生利害衝突至主管監管機關滿意。

3. 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認證機構之認證應由主管監管機關依據 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或由委員會依第 63 條規定依其核准之標準定 之。依據本條第 1 項第 b 點之認證,該等要件應與第 765/2008 號規 則及規範認證機構之方法及程序之技術規則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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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 1 項所定之認證機構應負責對於認證及撤回認證進行適當之評 估,但不損及控管者或處理者遵守本規則之責任。認證最長期限為 5 年,且得在相同要件下更新,但該認證機構應符合本條所定之要求。

5. 第一項所定之認證機構應向主管監管機關提供核准或撤回認證之 理由。

6. 本條第 3項所定要件及第 42條第 5 項所定標準應由監管機關以方 便取得之格式公開之。監管機關亦應將該等要件及標準傳送至委員會。 委員會應將所有資料保護認證機制與資料保護標章整理登錄,並應以 適當方式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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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不損及第 8 章規定之情況下,主管監管機關或國家認證機構於 欠缺認證要件或不再符合認證要件或認證機構之行為違反本規則之 情況下,應依本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該認證機構之認證。

8. 執委會應有權依據第 92 條規定通過授權法,以具體化第 42 條第 1 項所定資料保護認證機制應考慮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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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執委會得通過施行法,為資料保護認證機制與資料保護標章及標 誌制定技術性標準,以促進及認可該等資料保護認證機制與資料保護 標章及標誌。該等施行法應依照第93條第 2項所定之檢驗程序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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