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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GDPR. 限制

1. 資料控管者或處理者受拘束之歐盟法或會員國法得以立法程序限制第12條至第 22條及第 34條以及第5條所定之權利與義務之範圍, 但限於其立法符合第 12 條至第 22 條所定之權利與義務,且該限制尊 重基本權及自由之本質,並於民主社會中係必要且適當措施以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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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防禦;

(c)公共安全;

(d) 預防、調查、偵查及追訴刑事犯罪或執行刑罰,包括為維護及預 防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者;

(e) 歐盟或會員國之一般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宗旨,尤其是歐盟或會 員國之重要經濟或金融利益,包括財政、預算及稅負、公共衛生及社 會安全;

(f) 司法獨立性及司法程序之保障;

(g) 預防、調查、偵查及追訴違反特定職業之道德規範;

(h)依第 a 至 e 點及第 g 點所定情事,公務機關行使其監督、檢查或監 管功能,即使係不定期性者;

(i)保護資料主體或他人之權利及自由之保障;

(j) 民事請求之執行。

2. 尤其是,第 1 項所定之任何合法措施於相關情況下,應至少包含 下列各款具體規定:

(a) 處理之目的或處理之類型;

(b)個人資料之類別;

(c) 採用限制之範圍;

(d) 防止濫用或非法接近使用或移轉之保護措施;

(e) 控管者之標準或控管者之類型;

(f) 儲存期間及考量到處理本質、範圍及目的之適當保護措施或處理 類型;

(g)資料主體權利及自由之風險;及

(h) 資料主體關於該限制之知悉權,但限制之目的得優先於該權利者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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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關於特定原則與資訊權、接近使用權、更正或刪除個人資料之 權利、資料可攜性之權利、拒絕權、基於建檔之決策、以及對資料主 體之個人資料受侵害時之溝通與控管者之特定義務,於下述範圍內, 歐盟法或會員國法得施加限制,亦即:在民主社會中所必要且適度用 以維護公眾安全者,包括保護人民生命,特別是自然或人為災害之應 變、預防、調查及追訴刑事犯罪或執行刑罰,包括為維護及預防對公 共安全造成之威脅、或違反特定職業之道德規範、歐盟或會員國之一 般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宗旨,尤其是歐盟或會員國之重要經濟或金融 利益、為一般公共利益為由所留存之公共紀錄之保存、進階處理已歸 檔之個人資料以提供有關前極權主義國家機制下之政治行為之特定 資訊、或保護資料主體或其他人之權利及自由,包括社會保護、公共 衛生與人道目的。此等限制應合乎憲章及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 約所定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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