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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GDPR. 委員會之爭議解決

1. 為確保本規則在個案中正確且一致之適用,在下列情況下,委員 會應通過有拘束力之裁決:

(a) 在第 60 條第 4 項所述之情況下,已有一相關監管機關對領導監管 機關之裁決草案提出相關且合理之異議,或領導監管機關已以不相關 或不合理為由拒絕該等異議。該有拘束力之裁決應涉及該相關且合理 之異議作為理由之所有事項,特別是是否違反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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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相關監管機關對該主要分支機構是否有處理權限有爭議時;

(c) 當主管監管機關在第64條第1項所述情況下為請求委員會之意見, 或不遵循委員會根據第 64 條發布之意見。在該等情況下,任何相關 監管機關或執委會得將該等事項通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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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 1 項所述之裁決應在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決之方式提交該 待決標的後一個月內作成。該期限得考量待決標的之複雜性而延長一 個月。第 1 項所述之裁決應合理並提交予領導監管機關以及所有相關 監管機關,並對其等有拘束力。

3. 若委員會無法於第 2 項所述之期限內通過裁決,其應於第 2 項所 述之第二個月期滿後之兩個星期內以委員會成員過半數多數決之方 式通過其裁決。若委員會之成員意見分歧,該裁決應由其主席投票通 過。

4. 相關監管機關不得在第 2 項及第 3 項所述之期間通過根據第 1 項 提交予委員會之待決標的。

5. 歐洲資料委員會之主席應將第 1項所述之裁決告知相關監管機關, 不得無故遲延。其亦應通知執委會。該裁決應在監管機關依第 6 項所 述通知最終裁決後立即在歐洲資料委員會之網站上公布。

6. 領導監管機關或受理申訴之監管機關(視情況而定)應根據本條 第 1 項所述之裁決作出其最終裁決,不得無故遲延,且最遲應於委員 會告知其裁決後一個月內為之。領導監管機關或受理申訴之監管機關 (視情況而定)應將其分別通知控管者或處理者以及資料主體其最終 裁決之日期通知委員會。相關監管機關之最終裁決應根據第 60 條第 7 項、第 8 項及第 9 項之規定通過。最終裁決應參照本條第 1 項所述 之裁決,並應具體說明該項所述之裁決將依本條第 5 項之規定在委員 會之網站上公布。最終裁決應附有本條第 1 項所述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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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當適用一致性機制時,若委員會之多數成員皆如此決定,或任 何相關監管機關或執委會如此要求者,該委員會應於一定時間內公告 其意見。當監管機關間有爭執時,委員會亦應有權通過有法拘束力之 裁決。為達該目的,原則上經其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決同意,其 即應對監管機關間存有意見衝突之清楚特定案件,發布具法拘束力之 裁決,尤其是在領導監管機關與相關監管機關間在協作機制下就個案 所持見解,特別是就是否違反本規則之見解發生衝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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