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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PR > 第 33 條. 向監管機關進行個人資料侵害之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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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GDPR. 向監管機關進行個人資料侵害之通報

1. 於個人資料侵害發生時,控管者即應依第 55 條向監管機關通報, 不得無故遲延,且如可能,應於發現後 72 小時內通報,但個人資料 侵害無造成對當事人權利及自由之風險時,不在此限。於未於 72 小 時內向監管機關通報之情形,通報應附遲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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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發現個人資料侵害後,處理者應通報控管者,不得無故遲延。

3. 第 1 項之通報至少應:

(a) 描述個人資料侵害之本質,如有可能,應包括相關資料主體之類 型及大致數量,及相關個人資料紀錄之類型及大致數量;

(b) 告知資料保護員之姓名及聯絡細節,或其他得獲得更多資訊之聯 絡者;

(c) 描述個人資料侵害之可能結果;

(d) 描述控管者已採取或預計採取用以處理個人資料侵害之措施,如 適當,應包括降低可能不利影響之措施。

4. 於目前無法同時提供資訊時,資訊應分階段提供,不得有進一步 之無故遲延。

5. 控管者應記載任何個人資料侵害,包括與個人資料侵害相關之事 實、其影響及已採取之救濟措施。該等記載應得由監管機關查驗是否 與本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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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O 27701

(EN) ISO/IEC 27701, adopted in 2019, added a requirement additional to ISO/IEC 27002, section 16.1.1.

Here is the relevant paragraph to article 33 GDPR:

6.13.1.1 Responsibilities and procedures

Implementation guidance

As part of the overall information security incident management process, the organization should establish responsibilitie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identification and recording of breaches of PII. Additionally, the organization should establish responsibilities and procedures related to notification to required parties of PII breaches (including the timing of such notifications) and the disclosure to authoritie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applicable legislation and/or regu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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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當事人之權利及自由所受之諸多可能且嚴重之風險,可能起因 自處理個人資料,並造成身體上、物質上、或非物質上之損害,尤其 是於下述情形時:當處理可能造成歧視、身分盜用或詐欺、金融損失、 名譽損害、受職業性秘密保護之個人資料之機密性喪失、假名化未授 權撤銷、或其他任何顯著之經濟性或社會性之不利益時;當資料主體 之權利或自由可能受到剝奪或被排除在自己之個人資料控制權之外 時;當個人資料處理涉及揭露種族或人種、政治意見、宗教或哲學信 仰、貿易聯盟會員、以及基因資料之處理、有關健康之資料或有關性 生活或前科及犯罪或相關保安措施之資料時;當個人特徵受到評估, 尤其是為了建檔或使用個人檔案,分析或預測有關工作表現、經濟狀 況、健康、個人偏好或興趣、可信度或行為、地點或動向等個人特徵 時;當處理易受傷害之個人(尤其是兒童)之個人資料時;或當該處 理會牽涉大量個人資料並影響大量資料主體時。

(85) 若未受到適當且及時之處理,個人資料之侵害可能造成當事人 之身體上、物質上或非物質上損害,例如喪失對其個人資料之控制或 對其權利之限制、歧視、身分盜用或詐欺、金融損失、假名化未授權 撤銷、名譽損害、受職業性秘密保護之個人資料之機密性喪失、或其 他任何對於所涉當事人之顯著經濟性或社會性之不利益。因此,一旦 控管者發現個人資料侵害已然發生,即應向監管機關通報,不得無故 遲延,且若可能,應於發現後 72 小時內通報,但控管者得證明依照 歸責原則該個人資料之侵害不可能造成當事人之權利與自由的風險 者,不在此限。當該通知無法於 72 小時內到達時,遲延之原因應與 通知一併提供,且不得有更進一步無故遲延。

(87) 應查明是否已實行所有適當之技術保護與組織措施以立即確定 個人資料侵害是否發生並快速通知監管機關與資料主體。該通知非無 故遲延之事實尤需考量對個人資料侵害之本質與嚴重性及其對資料 主體之結果與不利影響。該通知可能導致監管機關依據本規則所定任 務與權力之介入。

(88) 在訂定個人資料侵害之通知所適用關於形式上及程序上之細節 性規定時,應適當考量侵害之情形,包括個人資料是否已受到適當技 術保護措施之保護、有效限制身分詐騙或其他形式濫用之可能性。此 外,當及早揭露可能會無謂妨礙對於個人資料侵害情形之調查者,該 等規定與程序應考量執法機關之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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