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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GDPR. 委員會之意見

1. 當主管監管機關欲採取下列任一措施時,委員會應發布其意見。 為此,當有下列任一情形時,主管監管機關應向委員會通知該裁決草 案:

(a) 旨在採取依第35條第4項規定進行資料保護影響評估之處理活動 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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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涉及依第 40 條第 7 項之事項,即行為守則草案或行為守則之修 訂或擴充是否符合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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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旨在核准第 41 條第 3 項之機構認證標準或第 43 條第 3 項之認證 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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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旨在決定第 46 條第 2 項第 d 點及第 28 條第 8 項所述之標準資料 保護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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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旨在授權第 46 條第 3 項第 a 點所述之契約條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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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旨在核准第 47 條定義下有拘束力之企業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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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任何監管機關、委員會主席或執委會主席為獲得意見得要求委員 會審查任何在一個以上之會員國具有一般適用性或產生效力之事項, 特別是當主管監管機關不遵守第 61 條互助之義務,或第 62 條聯合作 業之義務時。

3. 在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若委員會尚未對同一事項發表 過意見,應就提交予其之事項發布意見。該意見應於八週內以委員會 成員過半數多數決之方式通過之。考量標的之複雜性,該期限得延長 六週。關於依第 5 項向委員會成員分發之第 1 項所述之裁決草案,未 在主席所指定之合理期間內表示異議之成員應被視為同意該裁決草 案。

4. 監管機關及執委會應以電子方式使用標準化格式傳送任何相關資 訊,依其情形包括事實摘要、裁決草案、使訂定該等措施為必要之理 由,以及其他相關監管機關之觀點,不得無故遲延。

5. 委員會之主席應以電子方式通知,不得無故遲延:

(a) 曾依標準化格式向其傳送之任何相關資訊之委員會及執委會之成 員。必要時,委員會之秘書應提供相關資訊之翻譯;以及

(b)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述之監管機關(視情況而定)及執委會之意見, 並使其公開。

6. 主管監管機關不得在第 3 項所述期間通過其依第 1 項所述之裁決 草案。

7. 第 1 項所述之監管機關應充分考量委員會之意見,並應在收到意 見後兩週內,透過電子方式使用標準化格式向委員會主席通知是否維 持或修訂其裁決草案,以及有修訂時,修訂之裁決草案。

8. 若相關監管機關在第 7 項所述之期限內通知委員會之主席其不欲 遵循全部或部分委員會之意見,若有正當理由,應有第 65 條第 1 項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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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當適用一致性機制時,若委員會之多數成員皆如此決定,或任 何相關監管機關或執委會如此要求者,該委員會應於一定時間內公告 其意見。當監管機關間有爭執時,委員會亦應有權通過有法拘束力之 裁決。為達該目的,原則上經其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決同意,其 即應對監管機關間存有意見衝突之清楚特定案件,發布具法拘束力之 裁決,尤其是在領導監管機關與相關監管機關間在協作機制下就個案 所持見解,特別是就是否違反本規則之見解發生衝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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