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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ital 112

(112) 該等例外尤應適用於受要求且基於公共利益之重要理由而有 必要之資料移轉,例如國際間主管機關、稅務或關務機關間、金融監 管機關之間、社會安全或公共衛生服務專責機關間之資料交換;例如 傳染病之接觸追蹤或為了降低並/或消除藥物濫用之情形。若資料主 體無法給予同意,於有必要保護資料主體之重要利益或其他人之重要 利益,包括身體完整性或生命時,個人資料之移轉亦應被視為合法。 在欠缺有充足保護程度之決定時,歐盟法或會員國法可能基於公共利 益之重要理由,明確限制特定類別之資料移轉至第三國或國際組織。 會員國應向執委會通知此種規定。任何於資料主體身體上或法律上無 能力給予同意下所為之個人資料移轉至國際人道組織,按照完成目前 在日內瓦公約之任務或遵循於武裝衝突時所適用之國際人道法的觀 點,可以被視為必要的公共利益之重要理由或因為其屬於資料主體之 重要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