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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ital 65

(65) 資料主體應有更正其個人資料之權利、以及當資料保存違反規 範控管者之本規則、歐盟法或會員國法時應有「被遺忘權」。尤其, 資料主體應享有刪除其個人資料之權利,並於該個人資料就資料蒐集 或另為處理之目的已無必要時、於資料主體已撤回其同意或拒絕其個 人資料之處理時、或於其個人資料處理違反本規則時,資料主體應享有請求不再處理其個人資料之權利。該權利尤其涉及該資料主體於兒 童時期所為同意且未完整理解該處理存在之風險,爾後希望移除其個 人資料(特別是網路上資料)之情形。不問其是否仍為兒童,資料主 體應得行使該權利。然而,為了表意自由權之行使、法律義務之遵守、 符合公共利益之職務執行、或委託控管者行使公權力所必須者、在公 共衛生領域上之公共利益的理由、為了實現公共利益、科學或歷史研 究目的或統計目的時、或為了建立、行使或防禦法律上主張時,於必 要範圍內進一步保留個人資料應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