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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GDPR. 互助

1. 監管機關應提供彼此相關資訊並互助以一致地實施並適用本規則, 並應訂定相互有效合作之措施。互助應特別包括資訊要求及監督措施, 例如要求進行事前授權及諮詢、檢查及調查。

2. 各監管機關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不得無故遲延且不遲於收到請 求後一個月內,回覆另一監管機關之請求。該等措施特別得包括傳送 關於調查行為之相關資訊。

3. 請求協助應包含所有必要資訊,包括該請求之目的及理由。交換 之資訊應僅得用於所請求之目的。

4. 受請求之監管機關不得拒絕接受該請求,除非:

(a) 其無權處理請求之標的或請求執行之措施;或

(b) 接受該請求將違反受請求之監管機關所應遵守之本規則、歐盟法 或會員國法。

5. 受請求之監管機關應將結果或依其情形將採取之措施的進展狀況 通知請求之監管機關,以回應該請求。受請求之監管機關應提供任何 拒絕依第 4 項接受請求之理由。

6. 受請求之監管機關在一般情形應使用標準化格式,以電子方式提供其他監管機關請求之資訊。

7. 受請求之監管機關就其依互助之請求採取之任何行動不得收取費 用。監管機關得同意就特別情況下提供互助產生之具體支出之互相補 償規範。

8. 若監管機關不於收到另一監管機關之請求後一個月內提供本條第 5 項所述之資訊,請求之監管機關得依第 55 條第 1 項在該會員國領 土內採取臨時措施。在該等情況下,應推定有依第 66 條第 1 項採取 行動之迫切需要,並要求委員會依第 66 條第 2 項做出緊急且有拘束 力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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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執委會得透過施行細則具體規範本條所述之互助的格式及程序, 以及監管機關相互間及監管機關與委員會間以電子方式資訊交換之 安排,特別是本條第 6 項所述之標準化格式。該施行細則應通過第 93 條第 2 項所述之檢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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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監管機關在執行任務時應互相協助,以確保本規則於歐洲市場 間一致之適用與執行。監管機關要求互助,而在另一監管機關收到其 要求後一個月內未予回應時,該監管機關得採用暫時性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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