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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GDPR. 監管機關成員之一般條款

1. 會員國應使其監管機關之各成員由下列單位本於透明程序所任 命:

—國會;

—政府;

—國家元首;或

—依會員國法委託設立之獨立機構。

2. 各成員應具行使職權之資格、經驗及技巧,特別是關於個人資料 保護之領域。

3. 成員之職責應依各該會員國法於其任期結束、解任或強制退休時 終止。

4. 僅於有嚴重不當行為或成員不再符合執行職務之資格時,得解任 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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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關於監管機關成員之一般性規範,應由各會員國以法律定之, 並應特別規定該等成員係基於政府、政府成員、國會或國會議院或會 員國立法委託之獨立機構之提案,依透明之程序選任,不問係由國會、 政府或會員國之元首為之。為確保監管機關之獨立性,其成員應依誠 信原則為各項行為,避免任何與其職務在性質上不相容之行為,且不 應在其任期中從事任何性質上不相容之工作,不問該工作是否受有報 酬。監管機關應擁有由監管機關或依會員國法設立之獨立機構所挑選 出之職員,該等職員應遵從監管機關成員排他之行政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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