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6 條 GDPR. 領導監管機關之權限
1. 於不損及第 55 條之前提下,該控管者或處理者之主要分支機構或 該單一分支機構之監管機關,應有權作為該控管者或處理者依第 60 條程序為跨境處理時之領導監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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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領導監管機關決定處理該事項時,應遵循第 60 條之程序。通知 領導監管機關之監管機關得提交裁決草案至領導監管機關。領導監管 機關於依第 60 條第 3 項擬訂裁決時,應盡可能考慮該草案。
[…]
3. 監管機關得依會員國法及參加監管機關之授權對參加監管機關參 與聯合作業之成員或職員授予權力,包括調查權,或在主辦監管機關 所屬會員國之法律許可之範圍內,允許參加監管機關之成員或職員依 參加監管機關會員國法行使調查權。該等調查權僅得在主辦監管機關 成員或職員之當面指導下執行。參加監管機關之成員或職員應遵守主 辦監管機關之會員國法。
Source: 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F98A8C27A0F54C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