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特殊情況下,當相關監管機關認為有迫切需要採取行動以保護 資料主體之權利及自由,其得不適用第 63 條、第 64 條及第 65 條所 述之一致性機制,或第 60 條所述之程序,而立即採取旨在其所在國 境內產生法律效果,且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之臨時措施。監管機 關應立即向其他相關監管機關、委員會及執委會通知該等措施及採取 該等措施之理由。
第 60 條 GDPR. 領導監管機關與其他相關監管機關間之合作
第 63 條 GDPR. 一致性機制
第 64 條 GDPR. 委員會之意見
第 65 條 GDPR. 委員會之爭議解決
2. 如監管機關已依第 1項採取措施,且認為需緊急通過最終措施者, 其得請求委員會提出緊急意見或緊急且有拘束力之裁決,並說明請求 該等意見或裁決之理由。
3. 若主管監管機關在有採取行動之迫切需要時沒有採取適當措施, 任何監管機關得依其情形向委員會請求緊急意見或緊急且有拘束力 150 之裁決,以保護資料主體之權利及自由,並說明請求該等意見或裁決 之理由,包括採取行動之迫切需要。
4. 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述之緊急意見或緊急且有拘束力之裁決應 在兩週內以委員會成員過半數多數決之方式通過,而不適用第 64 條 第 3 項及第 65 條第 2 項。
[…]
3. 在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若委員會尚未對同一事項發表 過意見,應就提交予其之事項發布意見。該意見應於八週內以委員會 成員過半數多數決之方式通過之。考量標的之複雜性,該期限得延長 六週。關於依第 5 項向委員會成員分發之第 1 項所述之裁決草案,未 在主席所指定之合理期間內表示異議之成員應被視為同意該裁決草 案。
2. 第 1 項所述之裁決應在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二多數決之方式提交該 待決標的後一個月內作成。該期限得考量待決標的之複雜性而延長一 個月。第 1 項所述之裁決應合理並提交予領導監管機關以及所有相關 監管機關,並對其等有拘束力。
Source: 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F98A8C27A0F54C30
(137) 為保護資料主體之權利及自由,特別是當存在之危險可能使資 料主體之權利行使受到相當之阻礙者,實有急迫需求即刻行動。因此, 監管機關應能夠在其境內採取充分且正當之暫時性措施,該措施應有 明確之有效期限,且不得超過三個月。
(EN) EDPB, Urgent Binding Decision 01/2021 on the request under Article 66(2) GDPR from the Hamburg (German) Supervisory Authority for ordering the adoption of final measures regarding Facebook Ireland Limited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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