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特殊情況下,當相關監管機關認為有迫切需要採取行動以保護 資料主體之權利及自由,其得不適用第 63 條、第 64 條及第 65 條所 述之一致性機制,或第 60 條所述之程序,而立即採取旨在其所在國 境內產生法律效果,且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之臨時措施。監管機 關應立即向其他相關監管機關、委員會及執委會通知該等措施及採取 該等措施之理由。
2. 如監管機關已依第 1項採取措施,且認為需緊急通過最終措施者, 其得請求委員會提出緊急意見或緊急且有拘束力之裁決,並說明請求 該等意見或裁決之理由。
3. 若主管監管機關在有採取行動之迫切需要時沒有採取適當措施, 任何監管機關得依其情形向委員會請求緊急意見或緊急且有拘束力 150 之裁決,以保護資料主體之權利及自由,並說明請求該等意見或裁決 之理由,包括採取行動之迫切需要。
4. 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述之緊急意見或緊急且有拘束力之裁決應 在兩週內以委員會成員過半數多數決之方式通過,而不適用第 64 條 第 3 項及第 65 條第 2 項。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EU GDPR) Source: 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F98A8C27A0F54C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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