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各會員國應以法律規定下列所有事項:
(a) 各監管機關之設立;
(b) 得受任命為各監管機關成員所需之資格與條件。
(c) 任命各監管機關成員之規則與程序;
(d) 各監管機關成員之任期不得少於四年。但為保障監管機關獨立性 之必要而採取交錯任期之方式,使 2016 年 5 月 24 日後第一次任命之 任期較短者,不在此限;
(e) 各監管機關成員是否得受再任命,及若是,其任期數;
(f) 各監管機關成員及工作人員之義務條款、禁止其任期內與任期後 與其職務不相容之行為、兼職及利益、以及停職之規範。
2. 依歐盟或會員國法,各監管機關之成員及工作人員應於任期內及 任期後,對因行使職權知悉之任何機密資料負專業保密義務。於任期 內,其專業保密義務尤其應適用於本規則之當事人侵害報告。
Source: 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F98A8C27A0F54C30
(121) 關於監管機關成員之一般性規範,應由各會員國以法律定之, 並應特別規定該等成員係基於政府、政府成員、國會或國會議院或會 員國立法委託之獨立機構之提案,依透明之程序選任,不問係由國會、 政府或會員國之元首為之。為確保監管機關之獨立性,其成員應依誠 信原則為各項行為,避免任何與其職務在性質上不相容之行為,且不 應在其任期中從事任何性質上不相容之工作,不問該工作是否受有報 酬。監管機關應擁有由監管機關或依會員國法設立之獨立機構所挑選 出之職員,該等職員應遵從監管機關成員排他之行政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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