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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GDPR. 獨立

1. 各監管機關應依本規則完全獨立行使職權。

2. 各監管機關之成員應依本規則行使職權,不受直接或間接之外部 干擾,並不應依循任何人之指示。

3. 各監管機關之成員不得為與其職務不相容之行為,並不得於其任 期內從事任何不相容之兼職,有無報酬不在所問。

4. 各會員國應確保各監管機關具備有效行使職權所需之人力、技術 及財務資源、辦公室以及基礎設施,包括於委員會因互助、合作及參 與所需執行者。

5. 各會員國應確保各監管機關選擇並擁有自身之員工,且員工應受 該監管機關成員排他之指示。

6. 各會員國應確保各監管機關受財務控制,但不得影響其獨立,且 應有單獨、公開之年度預算,並得作為國家或聯邦整體預算之一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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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監管機關之獨立性不應代表監管機關不得成為有關其財務支 出之控制或監督機制或司法審查之對象。

(120) 為有效執行監管機關之任務,包括與遍佈全歐盟境內之其他監 管機關相關互助與合作之該等任務,監管機關應被提供其所需之財務 與人力資源、辦公室及基礎設施。各監管機關應有單獨、公開之年度 預算,並可作為國家或聯邦整體預算之一部份。

(121) 關於監管機關成員之一般性規範,應由各會員國以法律定之, 並應特別規定該等成員係基於政府、政府成員、國會或國會議院或會 員國立法委託之獨立機構之提案,依透明之程序選任,不問係由國會、 政府或會員國之元首為之。為確保監管機關之獨立性,其成員應依誠 信原則為各項行為,避免任何與其職務在性質上不相容之行為,且不 應在其任期中從事任何性質上不相容之工作,不問該工作是否受有報 酬。監管機關應擁有由監管機關或依會員國法設立之獨立機構所挑選 出之職員,該等職員應遵從監管機關成員排他之行政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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