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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ital 86

(86) 當個人資料侵害可能造成當事人之權利或自由之高度風險,為 了使其得以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控管者應與資料主體溝通個人資料 之侵害,不得無故遲延。該溝通應描述個人資料侵害之本質及對該當 事人降低潛在不利影響之建議。此種對資料主體之溝通應儘快、合理、 可行,且與監管機關密切合作,遵守監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如執法 機關之指導。例如,降低損害之立即風險的需求即需要立刻與資料主 體溝通,但執行適當措施以對抗繼續或類似的個人資料侵害之需求則 得正當化較長之溝通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