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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ital 63

(63) 資料主體應有權接近使用其所受蒐集之個人資料,並得容易地、 於合理之時間間隔行使接近使用權,以知悉並核實該處理之合法性。 此包括資料主體有權接近使用其健康資訊,例如包括診斷、檢驗結果、 醫師所為評鑑及任何治療或干擾措施提供之資訊。因此,各資料主體 應有權知悉及獲得溝通,尤其是個人資料受處理之目的、受處理之可 能期間、個人資料之接收者、任何自動處理個人資料所涉及之邏輯、 以及至少於建檔時之資料處理結果。若有可能,控管者應提供得遠端 使用之安全系統以提供資料主體對其個人資料有直接之接近使用權。 該權利不得對他人之權利或自由有不利之影響,包括營業秘密或智慧 財產權,尤其是保護軟體之著作權。但是,就此等面向之顧慮不得導 致拒絕提供所有資訊予資料主體之結果。當控管者處理有關資料主體 之大量資訊時,應得於資訊傳遞前請求資料主體特定與其請求相關之 資訊或處理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