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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ital 62

(62) 然而,於資料主體已持有資訊,個人資料之儲存或揭露業經法 律規定,或經證明不可能提供資訊予資料主體,或提供資訊須花費過 鉅之勞費時,資訊提供義務之課予即無必要。後者情形尤其發生於處 理資訊係為了公共利益、科學或歷史研究目的或統計目的。此際,資 料主體之數量、資料之年代以及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皆應考慮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