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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ital 47

(47) 控管者(包括個人資料得向其揭露之控管者)或第三方之正當 利益,得作為資料處理之合法依據,但應兼顧該等利益或資料主體之 基本權及自由,且考慮到資料主體基於其與控管者間關係所生之合理 預期。正當利益可存在於諸如資料主體與控管者間具有相關且適當之 關係,例如資料主體係控管者之客戶或由控管者提供其服務等情。無 論如何,正當利益是否存在須審慎評估,包括資料主體於其個人資料 之蒐集過程中及其當下是否能合理預期到該目的之資料處理。於個人 資料處理係在資料主體無法合理預見其資料將被進一步處理之情況 下所為者,資料主體之利益及基本權得特別優先於資料控管者之利益。 鑑於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係由立法者以法律規範之,該 合法依據不得適用於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為之個人資料處理。基於防 範詐欺之目的而有個人資料處理之絕對需要者,亦得構成相關資料控 管者之正當利益。為直接行銷之目的所為個人資料處理,得被認定係 基於正當利益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