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針對控管者或處理者依歐盟或會員國法或國內主管機構所訂規則 負有職業或其他相應之保密義務,且調和個人資料保護權利與保密義 務係適當且有必要者,會員國得就第 58 條第 1 項第 e 點及第 f 點所 定監管機關之權利,訂定具體化規定。該等規定僅適用於控管者或處 理者已因該保密義務所涵蓋之活動中接收或取得個人資料。
第 58 條 GDPR. 權力
1. 各監管機關應有下列全部調查之權力:
(e) 自控管者或處理者獲得接近使用個人資料以及執行其任務所需之 所有資訊;
(f) 依歐盟或會員國程序法,得進入控管者或處理者之任何辦公處所, 包括接近使用任何資料處理設備及方式。
[…]
2. 各會員國應於 2018 年 5 月 25 日前將其依第 1 項通過之規定及任 何後續影響該規定之修正案通知執委會,不得遲延。
Source: 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F98A8C27A0F54C30
(164) 關於監管機關自控管者或處理者處取得個人資料及進入其等 辦公處所之權力,在為調和個人資料保護權利與職業秘密之保密義務 間必要之範圍內,會員國得在本規則限制之範圍內以法律具體化規範, 以保護職業或其他相應之保密義務。此無損於會員國現存之義務,即 當歐盟法有所要求時,應通過關於職業秘密規範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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