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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ital 156

(156) 為符合公共利益、達成科學或歷史研究目的或統計目的所為個 人資料之處理應受本規則為資料主體之權利或自由所定適當保護措 施之拘束。該等保護措施應確保已備妥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用以 確保,特別是資料最少蒐集原則之落實。為符合公共利益、達成科學 或歷史研究目的或統計目的,當控管者已評估實現該等目的之可行性, 且藉由不允許或不再允許識別資料主體為該處理,並有適當的保護措 施存在(例如,資料之假名化)時,個人資料將得進行進階處理。會 員國對於為達成公共利益目的之個人資料處理,應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在進行符合公共利益、達成科學或歷史研究目的或統計目的之個 人資料處理時,會員國在符合特定條件且有提供資料主體適當保護措 施時,應有權具體化及除外化關於資訊之要求,以及關於更正、刪除、 被遺忘、限制處理、資料可攜性及拒絕之權利。若依照特定資料處理 所追求之目的為適當,且其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係為落實適當性及 必要性原則而減少個人資料處理時,其條件及保護措施可能需要有特 定程序使資料主體得行使該等權利。為科學目的之個人資料處理亦應 遵守其他相關之法規,例如對於臨床試驗之規範。